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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不能仅局限于某一环境要素

2020-10-16 14:53来源: 中国环境报编辑:雪儿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Ⅱ 版)》明确,生态损害的确认应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环境介质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水平或国家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造成的影响在一年内难以恢复;关键物种死亡率增加、种群数量的减少,动植物物种组成、生物多样性发生变化,生物体身体变形。
  不难发现,生态损害与环境污染、资源损害之间的差异:环境介质(地表水、地下水、空气、土壤等)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水平或国家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如果造成的影响在一年内可以恢复,则属于环境污染,尚未达到生态损害的程度;如果一年内难以恢复,则造成生态损害。
  对于严重的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生态服务功能退化的案件,由于其同时横跨环境与生态两个领域或者资源与生态两个领域,优先划分为生态领域,不再单独作为环境类或者资源类公益诉讼案件。
  除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引起生态类公益诉讼案件外,还包括四种类型
  破坏遗传多样性。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是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重要内容。生物遗传资源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含有遗传功能的材料,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的 DNA、基因、细胞、组织、器官及相关信息。
  对于遗传资源多样性的保护,在《畜牧法》《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目前正在制定的《生物安全法》对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保护亦有系统性规定。
  破坏物种多样性。主要体现为危害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外来物种入侵等方面。对于物种多样性保护,在《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中均有规定。
  破坏生态系统多样性。主要体现为对海洋、森林、湿地等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以及自然保护地的破坏。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的保护,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破坏景观多样性。景观多样性,是指一定时空范围内景观类型和景物品类数量的丰富性和美观度。破坏景观多样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破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以及其他景观多样性的行为。
  当前我国尚未针对自然遗迹与人文遗迹出台专门性的法律,相关保护理念散见于《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国家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人文遗迹一般是以固定形态存在的遗址、代表性建筑等。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属于国家保护的文物。风景名胜区则将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都囊括在内。
  生态修复要注重对被破坏的整个生态系统稳定、平衡状态的恢复
  可以看出,不论是破坏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案件还是景观多样性,生态损害绝不仅限于某一环境要素的损害,而是由于某一环境要素被污染或自然资源被破坏而随之带来的整体性不利改变及其提供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丧失或退化。
  因此,对生态类公共利益的修复就不能仅针对某一环境要素,而应针对一个由多种环境要素协调运行而组成的动态系统。这种修复既要对单个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作出应对,更要注重对被破坏的整个生态系统稳定、平衡状态的恢复。这也是生态类公共利益救济与环境类公共利益和资源类公共利益救济的区别所在。
  作者: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秦天宝 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