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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防治须明确监管部门、监管责任

2021-11-09 13:55来源: 中国环境报编辑:雪儿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并于近期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从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一些个人看法,供《草案》修订参考。

  精准定义噪声噪声污染有利于日常监管

  日常生活中,部分人以个人感官感受为出发点,投诉自然界声音屡见不鲜,如蝉鸣声鸟叫声扰民。建议《草案》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自然界非人为产生的声音(如鸟叫声、蝉鸣声、蛙叫声等)除外,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噪声的定义,避免浪费行政成本。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噪声污染的界定为超标且扰民,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不便操作:一是产生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但无法确认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二是部分噪声目前没有排放标准(如非商业活动的社会生活噪声等),部分噪声可能监测不超标但扰民(如变压器、电梯低频噪声等),部分商家经营扰民与执法人员打游击战等情况在全国各地频频出现。建议两者并列,修订为超标或者扰民,对噪声扰民作出相对明晰的界定并明确罚则。

  明晰监管职责有利于责任落地落实

  在《草案》修订过程中,建议理顺统一监督管理行业监督管理执法处罚三者的关系。个人认为,统一监督管理是完善制度标准体系,主要是解决的问题;行业监督管理是规范噪声源头管控,主要解决线的问题;执法处罚是形成末端监管威慑手段,主要是解决的问题。在日常监管中,应采取以源头管控规范行业为主、以违法处罚惩戒教育为辅的原则。综合执法改革后,执法单位不一定是行业主管部门,因此明确行业监督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建议《草案》第六条参照《安全生产法》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修改为综合监督管理,将各级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牵头制定行业监管措施,从源头控制噪声污染。修改后可有效理顺统一监督管理行业监督管理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职责,避免推诿扯皮。

  同时,执法主体也应尽量明确,地方政府指定带有随意性。一是本着谁发证谁执法的原则确定,如《草案》第七十六条中的文化娱乐噪声在文化主管部门有执法队伍的前提下,建议由文化执法部门处罚;《草案》第七十六条中其他的商业活动和第七十九条属于城市管理的范畴,主管单位也没有相应的执法队伍,建议明确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二是应考虑执法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如对居民家庭的入户、自然人的强制行为只能由公安部门执行,建议《草案》第七十七条直接明确为公安机关。由对口的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有利于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和操作。

  强化源头管控有利于减少群众投诉

  落实规划和规范要求,从源头控制噪声污染,在实际工作中非常有必要。一是落实规划要求。噪声控制规划是控制噪声污染的有效手段之一,城市的建设要按照各类建筑物在使用上对环境安静程度的要求,进行区域划分和布置道路网。二是落实规范要求。《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对新建临街民用住宅室内住房设计布局及声环境达标有明确要求,但目前基本没有落实,导致交房即投诉成为一种常态。住建部于20219月发布的《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55016-2021)即将于20224月实施,该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其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规范中按房间使用功能及噪声来源提出了更细致、更严格的标准,并增加了Z振级限值的标准。标准制定的效果重在落实,建议将新建住房规范要求纳入工程硬性验收规定,验收不合格不予上市交易或交付使用,并在《草案》第四十三条增加室内声环境达标的提法并在《草案》第七十八条中增加对应罚则,强化新建住宅的隔声规范落实,解决当前源头监管的盲区。

  另外,建议《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明确治理主体。铁路和航空噪声污染情况复杂,一是铁路线路太长,可能涉及多个不同区域,而机场管理又有特殊要求,专业性极强;二是属地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协调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确有困难,治理效果无法保证。

  总之,噪声法的制定原则建议应突出管发展管环保、管生产管环保、管行业管环保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监管、谁污染谁治理的思路,充分明确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和治理主体。只有顶层设计完善,才能保证法律条款落地落实,尽量避免推诿扯皮。

  作者:四川省成都市生态环境局 蒋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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