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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行为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2021-04-02 14:05来源: 中国环境报编辑:雪儿

  《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未来的环境侵权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将产生重大影响。2020年12月29日,为解决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随着民法典的正式施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都将面临能否针对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问题。虽然已有部分法院作出判决,但目前争议巨大。
  例如,有法院认为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更有利于弘扬和谐、文明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有法院却认为,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行为时的法律承担责任。鉴于此问题关系诉讼请求的确定,很有必要深入探讨。
  关键词1 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古老法治原则,被世界各国所认可和接受。这一原则不仅集中体现了人类法治文化的传承,而且具有时代意义和现实价值。
  在古罗马时期,这一原则被提炼为“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的法律格言;在中国,《汉书·孔光传》就曾记载:“令,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论之。” 当今,诸多国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这一项原则。《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就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也是第一次将溯及既往这一学术概念作为法律概念使用。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缘于法的公开性、明确性和法律后果可预期性的需要。如果将一项法律适用于其颁布生效之前的行为或事件,由于行为人作出行为之时对该法的内容完全无法知晓,自然也就无法依据这些不可预知的法的内容理性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这种做法不仅无法有效发挥法的规范性作用,还会将行为人置于“对未来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完全无法预知”的恐惧状态。
  其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和法的秩序价值的需要。一方面,法溯及既往会紊乱社会关系,如果将新生效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之前的行为或事件,将会导致大量行为主体依据新的法律来推翻之前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从而彻底搅乱已经稳定下来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状态,人们将生活在“会被不确定的明天推翻今天”的惶恐状态中。
  另一方面,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本身会削弱法的权威性和效力。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考虑到今天依法形成的社会秩序明天极有可能被新法推翻,便不会忠实信奉并遵守今天的法律,法律的威严也会因此而丧失,社会便会陷入虽有法但不能依的混乱状态。
  最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保障公民自由防止国家公权力滥用的需要。公民正是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行为界限,从而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享有广泛的自由。
  如果允许法律溯及既往,将意味着公权力可以利用今天制定的法律对公民过去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使得公民依据行为当时的法律完全合法的行为在今天变成违法并被追责,也使得法律的提前预防机制变成了“秋后算账”,那么公民的自由将彻底失去保障,现行法律的威严和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也会丧失殆尽。
  由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并不会因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追究侵权人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关键词2 法律事实持续时间
  《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是否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必须首先理解法律事实。比如,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侵权人没有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被损害的状态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是否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这就涉及“法律事实持续”的理解。
  尽管《若干规定》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标准,但是,《民法典》并未界定法律事实的含义,更无条文提及“法律事实”。但《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这一条规定事实上已经隐含了法律事实的规定。
  按照民法学通说,“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根据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行为又可以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其他行为,合法行为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其他行为是除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之外的行为,包括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
  尽管法律事实的含义明确、分类具体,但是,法律事实为抽象事实,某一具体事实如何落入抽象的法律事实之中,时常产生错误理解。
  例如,2020年8月某行为人倾倒危险废物,当即造成土壤污染的后果。权利人在2021年1月提起诉讼,能否主张土壤受到污染的事实一直持续,因此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在该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倾倒危险废物这一行为,该行为才是导致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而倾倒危险废物这一行为在2020年8月就已经实施终了并未一直持续,持续的只是环境被污染的状态。如果污染环境的行为不是倾倒危险废物,而是某化工厂通过暗管的方式排放工业废水,如果该化工厂的这一污染行为从2020年8月一直持续到2021年1月,那么可以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
  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如果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跨越旧法与新法,应以持续性法律事实构成要件的成就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即应当适用民法典。
  例如,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滞后性,但损害后果在2021年1月才开始出现,那么这种情形下主张权利就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此,《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亦有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键词3 有利溯及与空白溯及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利溯及”的例外。《若干规定》第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在“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况下,可以溯及既往。
  《若干规定》第三条还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学理上一般称之为“空白溯及”。
  实践中有法院将“有利溯及”和“空白溯及”均作为法律依据,主张对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事实上,二者系针对不同的情形:
  第一,就“有利溯及”而言,主要针对民法典和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有规定、但二者存在冲突的情形。
  例如,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高空抛物的相关责任,但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修改。在有利溯及的标准上,刑事法律的溯及标准相对明确,即“从旧兼从轻”,但在民事法律的溯及标准上,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经验都很不够,还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虽然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了“三个有利于”标准,但也带来一连串问题:“三个有利于”之间的关系为何,只要满足一个即可,还是需要三个同时满足?单就第一个“有利于”而言,即“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此处的“民事主体”是否仅针对原告,是否也包括被告?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的“有利溯及”是否也应有例外?
  有学者就提出,应当以不破坏当事人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作为是否适用“有利溯及”的标准,在存在前述情形下就不应溯及既往。
  第二,就“空白溯及”而言,主要针对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形。
  在民事审判领域,通常存在的情形是,新法对某一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而旧法对此没有规定,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此适用新法的规则。这是在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其重要的法理基础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例如,《民法典》此次新增规定了破坏生态的民事责任。
  具体就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而言,是否可以认为原来的法律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因此惩罚性赔偿属于“新增规定”应适用“空白溯及”呢?值得斟酌。
  此前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言是明确的,并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若权利人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主张惩罚性赔偿,由于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必然被驳回。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民法典》改变了此前的规定,若应溯及,也应属于“有利溯及”而非“空白溯及”。
  由于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尽管其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将大幅度增加了侵权人的责任,减损了当事人根据此前的《侵权责任法》享有的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既得权”,严重悖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以不溯及既往为妥。
  实际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也不难看出最高法院的态度: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若干规定》仅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种情形可以溯及既往,但对于破坏生态环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其他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
  作者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高级法官 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