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从事生产经营,也必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近期,焦作市生态环境局查处一批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案件。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根据违法情形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现将3个违法典型案例予以公示。
一、张某某等4人露天堆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扬尘措施,受到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至9月,焦作市生态环境局沁阳分局在对全市煤炭经营行业无组织排放整治专项行动中,通过无人机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发现张某某、刘某某、廉某某、毋某某等4人利用煤场空闲大院,私自露天堆放煤炭、煤渣、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且未采取密闭、有效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导致周边区域扬尘污染较重。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堆存易扬尘物料数量、面积等因素进行裁量后,经领导小组集体审议研究,焦作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张某某、刘某某、廉某某、毋某某等人立即对易扬尘物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并分别处3.25万元、3.25万元、4.15万元、4.15万元行政罚款。
二、廉某某作为沁阳某环保材料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未尽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义务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30日,焦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沁阳某环保材料公司检查时,发现其年产10万吨脱硫剂项目已基本建成,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在未完全建成、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脱硫剂生产线破碎工段已投入生产和使用。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前款的规定,该公司法人代表廉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未尽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义务,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廉某某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处罚款8.3万元。
三、樊某某经营的玻璃钢糊制车间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5日,焦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沁阳市樊某某经营的玻璃钢制品手工糊制车间检查时,发现该加工点正在使用不饱和树脂从事手工糊制生产,但配套建设的UV光解+低温等离子+活性炭吸附装置没有正常使用、擅自停运,且糊制车间大门呈敞开状态,拌料和糊制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直接排放到大气环境中,现场气味刺鼻。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樊某某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3万元。
【案件启示】
环境法律责任承担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在日常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往往只注重对法人而忽视对个人环境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事实上,保护环境是一切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对于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的,也需根据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一)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